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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印发规定明确六类案件应制作电子卷宗

来自:长春市律师协会 发布时间:2016.01.06

 

作者:李想   来源: 法制日报
 
  1月5日,记者从最高人民检察院获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近日通过《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规定(试行)》(下称《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规定》,审查起诉、提请抗诉等六类案件应制作电子卷宗。
 
  《规定》共五章十九条,主要规定了电子卷宗的概念、各部门职责分工、电子卷宗制作、使用、责任追究等内容,为规范电子卷宗的制作、使用以及确保电子卷宗系统安全、可靠运行提供制度保障。
 
   《规定》明确,以下六类案件应当制作电子卷宗:侦查机关移送的审查起诉、申请强制医疗、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不起诉的案件;报请上级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案件;提请上级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提请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的案件。《规定》还要求,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以外流转的绝密级案件,不得制作电子卷宗。
 
  依据《规定》,电子卷宗应当通过以下方式生成:对纸质原始卷宗进行扫描、摄制;上传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移送的符合要求的电子文档;其他可以生成符合要求的电子卷宗的方式。
 
  《规定》要求,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电子卷宗的制作、上传;案件材料特别多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电子卷宗的制作、上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制作、上传的,应当将案件先移送办案部门,并在不影响办案的情况下继续完成电子卷宗的制作、上传。
 
  最高人民检察院案管办负责人介绍,电子卷宗系统是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子系统,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包含卷宗制作、内部阅卷和律师阅卷等功能,该系统可以方便案件承办人摘录复制卷宗内容,为领导审批和检委会讨论案件提供全面信息,方便律师阅卷并根据申请提供电子卷宗光盘。目前,已经有28个省检察机关上线运行电子卷宗系统,在提升检察机关案件办理和流转效率、加强办案监督管理、保障律师合法权益等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
 
 
 
最高检相关负责人解读电子卷宗新规  
电子卷宗尚未取代纸质卷宗  
 
 
  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开始施行,明确审查起诉、提请抗诉等6类案件应制作电子卷宗。
 
  今天,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和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负责人就规定相关内容接受了《法制日报》记者的采访。
 
  公安报捕案件暂不纳入
 
  规定明确了应该制作电子卷宗的案件类型,包括审查起诉类案件,报请上级检察院决定逮捕、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提请提出抗诉、核准追诉等6类案件。
 
  最高检案管办负责人解释说,审查起诉案件使用电子卷宗的场合多,不仅可用于制作审查起诉报告、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而且可用于出庭示证、质证以及律师阅卷等。审查起诉的办案时间相对较长,也为制作电子卷宗提供了条件。报请上级检察院决定逮捕、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以及提请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核准追诉的案件,涉及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流转,制作电子卷宗有利于加快流转和办理效率。
 
  记者发现,规定没有要求对公安机关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制作电子卷宗。最高检案管办负责人解释说,考虑到批捕阶段时间紧张,证据材料往往会在随后的侦查过程中进一步完善和补充,审查起诉后必须重新扫描,律师在侦查阶段也不能查阅案卷材料,扫描意义不大,所以暂不纳入制作范围。
 
  检察内卷并非电子卷宗
 
  实践中如何准确界定电子卷宗?与诉讼档案如何区分?
 
  最高检案管办负责人介绍说,电子卷宗是检察机关在案件受理前或者受理中,将纸质案卷材料制作成具有特定格式的电子文档和相关电子数据;诉讼档案则是在办案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集中保管的诉讼文书、视听资料及其他各种材料。
 
  检察机关办理审查起诉案件中,将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侦查阶段形成的侦查卷电子化,便可形成电子卷宗,而审查起诉环节公诉部门形成的检察卷、检察内卷,尽管也是电子化形式,但并非电子卷宗,而是检察机关诉讼档案。
 
  这名负责人说,电子卷宗作为辅助办案的有力工具,虽然与纸质卷宗的内容、形式、顺序等保持一致,但现阶段并不能完全替代原始纸质卷宗。这一方面基于档案法规定的档案“双套制”,原始纸质卷宗应当与电子卷宗相互印证;另一方面,电子卷宗相关工作刚刚起步,很多东西需要不断探索实践。
 
  严格使用确保信息安全
 
  最高检信息中心负责人介绍说,针对不同使用范围和方式,规定明确了电子卷宗的不同安全控制条件。
 
  检察人员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使用电子卷宗的,只有对案件有办理、审核审批、监督管理权限的办案人员、院领导以及其他从事案件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才能查阅、使用。检察人员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外使用的,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公诉人员将自己承办案件的电子卷宗导出用于出庭示证的,由承办人以账号登录,导出到涉密设备上,系统自动记载,可以追溯倒查,使用后及时删除;另一种是因开展案件讨论、质量评查等需要导出使用的,需经承办部门审核同意,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由案管部门导入到符合保密要求的设备中使用,并记录存档,使用后删除。
 
  规定明确,律师阅卷时,案管部门应当在审核认证后,将电子卷宗调入独立终端供查阅。向律师提供电子卷宗,应使用光盘复制并加载防护措施。人民法院、侦查机关等使用时,应当经办案部门审核同意,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由办案部门使用光盘复制、提供,并记录存档。通过协同办案平台共享电子卷宗的,要求将实施方案报省级检察院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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